(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邹忠海与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黎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海,黎建斌,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邹忠海,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张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敏。原告邹忠海诉被告黎建斌、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湛少桥,被告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6日22时58分,被告黎建斌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增城市新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塘镇新沙路黄沙头路段时左转弯驶入路口,原告邹忠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邹忠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黎建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忠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受害人邹忠海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该院诊断被告邹忠海伤情为:1、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呈“S”型);3、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鼻部受压、碰撞;2、出院带药;3、出院后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5月19日,被告邹忠海经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期15-20日,行瘢痕整复术,约需6400元至8000元。三、车辆概况:被告张艳是粤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黎建斌驾驶,庭审中被告黎建斌陈述其为被告张艳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粤A×××××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直接划入医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和广东省水电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9467.19元、门诊费用1450.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门诊费用1450.6由其自行支付,而住院费用946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多出的费用部分532.81元(10000元-9467.19元)医院并没有退回给原告。六、原告所花费的总医疗费用:10917.79。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门诊费145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并提供了广东省水电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被告黎建斌答辩:对门诊费1450.6元没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9467.19元,门诊费用1450.6元,合计10917.79元,有广东省水电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予以证明,且被告黎建斌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根据该司法鉴定记载,原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经鉴定为“行瘢痕整复术,约¥6400元至8000元。”由此可见,该鉴定机构只是针对原告的委托,而对施行瘢痕整复术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即原告是否必需施行瘢痕整复术并未作出结论,其委托瘢痕整复术费用的鉴定并不代表日后必然产生的手术费用,且该鉴定的整复术费用所需金额范围较宽,难以更为准确认定具体费用金额,所以该后续医疗费待原告日后施行该整复术再行主张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更为切合实际。由此,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七、误工费11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提供了其与广州市增城华之泰机械五金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盖章出具的月平均工资5800元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认定误工期为30-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黎建斌答辩意见:以60天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月收入5800元过高,应以普通工人收入每月约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华之泰机械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为证,虽然被告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0元(5800元/月×2个月)。八、护理费:1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3440元(住院23天,出院后需护理20天,即80元/天×43天),提供了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认定护理期为15-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黎建斌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记载,虽然未存在护理医嘱,但根据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需护理15—20日;对此,被告未存异议情况下,且结合被告的实际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为23天,确需要人员从旁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23天,即护理费为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十、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需要营养15—20日。被告黎建斌答辩意见:营养费过高,认为2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60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由法院酌定,被告黎建斌亦请求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该项主张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结合行程距离以及普通出行交通费用,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十二、鉴定费16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亦未存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430.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建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忠海无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以上第六至第十二项共计29397.79元,其中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总医疗费用为10917.79元,现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数额分述如下:一、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直接划入医院用于支付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住院费用9467.19元,但超出费用的532.81元(10000元-9467.19元)保险公司未退给原告,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67.19元。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1450.6元,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向原告支付532.81元。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917.79元(1450.6元-53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忠海医疗费532.81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向医院多垫付的532.81元,可由保险公司凭单据另行向医院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对于第七至十二项的损失合计184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480元。二、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917.79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建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粤A×××××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34.23元(917.79元×80%)。至于原告的其它损失183.56元(917.79元×20%),应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列承担;鉴于被告黎建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抗辩与被告张艳为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于职务履行中,欠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的其它损失费用183.56元由被告黎建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忠海医疗费532.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忠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4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忠海734.23元;四、被告黎建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忠海183.56元。五、驳回原告邹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194元(直接迳付给原告邹忠海),由原告邹忠海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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