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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什么都不做,原告在满洲里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但被告一见我就吵架,经常喝酒,有时还动手打我,恐吓我及我的家人。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经常酗酒打过原告的情况属实,但是我没有恐吓过原告及其家人,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孩子。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无个人财产,被告称个人财产有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地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1室的楼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一见面就吵架,有时候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依法支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虽主张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地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1室的楼房是属个人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诺 民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或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