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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赵瑞凤、赵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张瑞军,农民。被告:赵瑞凤,农民。被告:赵诚,农民。原告张瑞军与被告赵瑞凤、赵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军,被告赵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瑞军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瑞凤、赵诚因经营铁选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保证半年内付清。被告未如期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张瑞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瑞凤、赵诚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瑞军现金100000元整。半年内付清。借款人赵瑞凤、赵诚。2013年7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瑞凤辩称,承认欠原告张瑞军这笔钱,但不是借款。是与原告合伙经营沙厂期间,散伙时应退还的股金钱。原告担心答辩人没有还款能力,让答辩人之子赵诚在欠条上签上名字。现在没钱,还款期限无法确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张瑞军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被告赵瑞凤无异议,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赵瑞凤与原告张瑞军曾合伙经营沙场,散伙后,被告赵瑞凤、赵诚应返还原告退股款1000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瑞凤、赵诚拖欠原告张瑞军退股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退股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凤、赵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瑞军退股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瑞凤、赵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