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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少欢、黄耿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黄少欢,黄耿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委第五村(广汕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周培民。委托代理人:黄桂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一:黄少欢,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何小静,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黄耿良,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原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少欢、黄耿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洲,被告黄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黄耿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于2007年与2008年期间分别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商铺返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受让原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农贸市场经营使用权,再返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后因合同履行问题,2013年9月3日,被告一将原告起诉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经营权转让款、租金以及违约金。2014年1月25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商铺返租合同书》,同时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商铺转让款、租金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10213元。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判决拟将两被告所支付的全部房款退还给两被告,世纪装饰材料城A5/A65/A77B商铺的收益权即自始至终属原告所有,两被告所收取世纪装饰材料城A5/A65/A77B商铺在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用已无法律依据,应当将取得的前述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世纪装饰材料城A5/A65/A77B商铺在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用,合计157992元(其中A5号商铺房屋使用费用123789元,A65号商铺房屋使用费用16365元,A77B号商铺房屋使用费用17838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起计至清偿全部房屋使用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5号)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证明原告已将单独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农贸市场一层A5号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并收取了租金的事实,4、《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65号)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证明原告已将单独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农贸市场一层A65号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并收取了租金的事实。5、《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77B号)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证明原告已将单独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农贸市场一层A77B号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并收取了租金的事实。6、(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将商铺转让款、租金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商铺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一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被告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1号],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三间商铺使用费(即租金收付争议)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包括157992元租金在内的610213元,被答辩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认为该笔租金收益属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该诉求不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还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就本案所涉三间商铺使用费(即租金收付争议)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就解除本案所涉三份《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及《商铺返租合同书》(以下简称返租合同)及相关商铺款的返还和租金的支付等事宜,被答辩人早在2012年11月29日在其出具的《富荣市场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同意解除三份转让合同及返租合同,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退回A5号商铺款定金100000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期间三年的返租租金123789元(41263元/年×3年=123789元),共计223789元;退回A65商铺款定金5000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l1年5月31日止期间三年的返租租金16365(5455元/年×3年=16365元),共计21365元;退回A77B号商铺款定金10000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期问三年的返租租金17838元(5946元/年×3年=17838元),共计:27838元。三项合计272992元,其中商铺款合计115000元、返租租金157992元,加上被答辩人拖欠的工程款337221元工程款,总计610213元。因被答辩人未按上述约定向答辩人及被告二付款,故答辩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罗法院)提起诉讼,博罗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商铺转让款(115000元)、租金(157992元)及工程款(33722l元)共人民币610213元。因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故答辩人在2014年12月3日向博罗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案号:(2014)惠博法执字第1558号],截止今日,被答辩人仍未履行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涉案三问商铺在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计157992元,正是包括在上述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610213元中的租金部分,该笔租金款项是被答辩人书面确认同意给付给答辩人的款项,现被答辩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返还,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二、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三间商铺为期三年共157992元的租金收益合理、合法,被答辩人认为该收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从上所述,上述一审判决书虽然判决解除上述三份转让合同及返租合同,以及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包括三间商铺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157992元在内的610213元款项,但作出该判决所基于的主要事实是被答辩人在《富荣市场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自愿同意解除相关合同及并承诺支付和返还包括商铺转让款、租金及工程款在内的610213元。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是有凭有据、合理合法的,被答辩人认为该收益为不当得利应当向其返还纯属无理狡辩,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生效判决书相关判项存在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依法予以救济,而不得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推翻生效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5号)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2、《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65号)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3、《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A77B号)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4、收据;5、商场租赁合同;6、惠州市福满年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富荣市场工程结算单;8、债权转让协议;9、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10、(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11、(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12、(2014)惠博法执字第155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被告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黄少欢诉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耿良、第三人惠州市福满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本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一、解除第三人黄耿良与被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有关博罗鸡麻地农贸市场一层A65商铺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二、解除原告黄少欢、第三人黄耿良与被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有关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世纪装饰城A5商铺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三、解除原告黄少欢与被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有关博罗鸡麻地农贸市场一层A77B商铺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商铺返租合同书》。四、被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少欢返还商铺转让款、租金及工程款共人民币61021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诉请二被告返还房屋使用费157992元,即是本院(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中的租金部分。原告认为租金和使用费是不同概念,二被告在无偿使用案涉房屋3年的前提下,应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黄少欢、被告二黄耿良因案涉房屋产生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房屋使用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实质上是否定生效裁判的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如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富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罗娜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娟许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