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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龚某。被告:项某。原告龚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起诉称:原告离异后,2000年在永康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信任原告,把钱看得很重很紧,要是家里需要买点东西,大半天也摸不出来。所以家里开支均是原告与女儿打工赚来的钱开支,遇上亲戚朋友需要送礼,也一毛不拔。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为此分居生活,已有三年多。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项某未作答辩。原告龚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项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项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谅解,加强沟通交流,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