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志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志林,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普源益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京堂,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林,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普源益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白玉彪,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增福,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经理,住塔城市。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源公司)与被告杨志林、第三人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普源益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普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普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告杨志林及��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第三人普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普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等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造成原告前期所投入(垫资)种植成本无法收回,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资款217221.8元及利息17377.74元,合计:234599.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林答辩称:同意解除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方合作共同盈利,由被告出资土地,原告出农资技术等,第三方监管。作为原告���,提供了一些物资后再没有履行其他义务,被告种植500亩土地,是否和前三年的产值相符,原告方置之不理,对于粮食的收割,第三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我们认为,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达到原告和第三人所期盼的产量,原告和第三人就不管了,故被告只能自行收割来挽回损失。原告没有理由来主张垫付的物资。没有被告签字的物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该负举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源合作社述称:播种怎么调配都是被告自己决定,是公司付钱,化肥和尿素由被告电话跟我沟通,我们负责安排。期间被告要求用自己亲戚家的机子收割玉米,但产量是多少也没列个清单,后来我们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等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及目的1、甲、乙、丙三方发挥各自的优势,通过密切合作,由甲方(北京普源公司)提供高产玉米的种、肥、药和种植技术,乙方(普源合作社)负责整合土地、统一指导种植和田间管理,丙方(杨志林)提供其土地并承担耕种或管理。2、三方通过合作实现玉米高产种植的规模化、科学化,进而提高玉米亩产产量,实现三方互利共赢;二、合作期限: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北京普源公司)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丙方(杨志林)提供适合当地条件的全套玉米品种、种植、管理、防治等技术方案,同时享有玉米的收获权;2、甲方为丙方(杨志林)按照时令提供配套的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农资费用、农机费用等,所需费用低于市场价格或与市场价格持平,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向丙方发放或垫付;3、在粮食开机收��前,若甲、乙、丙三方不能就粮食销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有权从收获的粮食中按市场价销售部分粮食(销售部分粮食的款额等同于甲方前期为丙方提供或垫付的农资、农机费用);4、甲方承诺丙方入社的土地的亩均单产在同等条件下高于常规种植的单产,单产以条田为取平均值,若当年粮食收获产量非因不可抗力低于平均值的部分,由甲方无条件补足至平均值;5、上述甲方提供给丙方的种子、肥料、农药、农机等费用,届时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经三方核算确认后一次性从粮食收入中先行返还给甲方;四、乙方权利和义务......3、乙方负责组织收获丙方入社土地的粮食,并交到甲方所指定的收储仓库;......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丙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外采购甲方提供的种子、肥料、农药等农资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融资工作,丙方并承诺将种、肥、药按���、按量的实际投入到其入社的土地中,不会将其挪作他用,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4、丙方承诺在协议期间不享有入社土地的使用权和支配权,也不享有粮食的收获权,并同意由乙方代为收获,丙方不得擅自收获或出卖,甲、乙、丙对粮食价格达成一致后进行收获并按市价销售;......6、丙方有义务向甲方支付为其提供和垫付的农资、农机成本等费用;7、粮食收获在即,丙方应积极配合粮食的收获和销售工作,若当年12月31日前甲乙丙三方不能就粮食销售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丙方不得拒绝甲方从收获的粮食中按市场价先行销售部分粮食(销售部分粮食的款额等同于甲方前期为丙方提供或垫付的农资、农机费用)......;十、......2、本合作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普源���司为被告杨志林按照时令提供配套的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农资费用等。2014年被告杨志林种植玉米500亩,原告北京普源公司委托普源合作社负责向被告杨志林发放或垫付玉米种植投资各项费用共计189389.8元。秋收时节,被告杨志林自行将500亩玉米收获并销售。原、被告关于原告先期投资款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玉米种植地每亩投资费用表、玉米种植地投资费用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谁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杨志林不享有粮食的收获权,并同意由第三人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普源益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代为收获,被告杨志林不得擅自收获或出卖,而被告杨志林自行收获并将玉米出卖,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另约定被告杨志林有义务向北京普源公司支付为其提供和垫付的农资、农机成本等费用。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尿素12520公斤、多酶金2500公斤,计款2503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所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播种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播种人员名单和播种亩数(代方春播100亩、朱新明播200亩、马寿海播70亩、张思麻播130亩)以及机耕手作业明细表可以确认,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北京普源公司要求被告杨志林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方法,原告北京普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失、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林及第三人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普源益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杨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资款189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0元,邮寄费7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杨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