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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秀凤与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秀凤,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秀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鞍镇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园驾桥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钧,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秀凤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拆迁人绍兴县防洪排涝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原告翁秀凤(乙方)签订编号为NO.0001999、NO.0002000《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各一份���被告马鞍镇政府以受委托方名义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盖章。其中编号为NO.0001999《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因实施市政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乙方房屋座落新围村,确权主房建筑面积98.41㎡;二、安置房屋情况:乙方现有在册常住人口3人,合计安置人口3人,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98.41㎡,乙方选择座落在滨海工业区B3安置小区内的房屋作产权调换,选择的安置房套型面积分别为100㎡共1套,自行车库1个,计建筑面积8㎡;三、费用结算:经结算产权调换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差价款人民币62294元;四、其他事项,乙方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搬迁腾空交甲方拆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编号为NO.0002000《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因实施市政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乙方房屋座落新围村,确权主房建筑面积149㎡;二、安置房屋情况:乙方现有在册常住人口3人,合计安置人口3人,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49㎡,乙方选择座落在滨海工业区安滨家园安置小区内的房屋作产权调换,选择的安置房套型面积分别为152.63㎡共1套,自行车库1个,计建筑面积17.7㎡,阁楼1个,计建筑面积44.25㎡;三、费用结算:经结算产权调换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差价款人民币54934元;四、其他事项,乙方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搬迁腾空交甲方拆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被告已将安置差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居住于安置房屋滨海工业区安滨嘉苑25幢504室。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及赔偿损失,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鞍镇政府虽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但在诉讼中同意承受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效力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协议有效。该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或者因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签订产权置换协议时原告、原告女儿及原告弟弟均在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予以签订合同,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原、被告在签约后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领取安置差价款、入住安置房屋,也充分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与关怀。现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7200元,因其对于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翁秀凤负担。上诉人翁秀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将上诉人的房屋腾空并拆毁。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通过恐吓上诉人的女儿、指使债权人逼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威逼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才拿到了部分货币补偿及一间约150平方米的安置房,这其中长长三个月上诉人都没有住处。二、一审法院未主动调查收集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对处于绝对弱势一方的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讼争的序号为NO.0001999、NO.0002000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系被上诉人通过恐吓上诉人的女儿、指使债权人逼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威逼上诉人签订的,作为绝对弱势的一方,上诉人取得录音证据已属不易,一审法院却以“上述录音中对话人员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一审法院未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把举证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赔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权力,被上诉人未经仲裁及诉讼程序,通过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将上诉人的房屋腾空并拆毁系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对上诉人房屋款及屋内财物的丢失、损毁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鞍镇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自愿签��,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首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署,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恐吓上诉人的女儿、指使债权人逼债等情况。其次,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两份协议约定的相关搬迁补偿款及房屋差价款等相关款项,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其中的一套安置房,另一套安置房由于是期房尚未交付。这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只拿到了部分的货币补偿以及一间约150平方米安置房的事实严重不符。且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特别为其将两套期房调整为一套现房,一套期房,且相关的搬迁补偿款及房屋差价均按照相关政策统一计算并支付。最后,关于证据搜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若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非一审法院。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所主张的7200元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被上诉人拆除。而拆迁单位在上诉人腾空拆迁房屋后,即对拆迁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房屋拆迁时有7200元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绍兴县河道防洪排涝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翁秀凤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四份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其音频存储介��已于一审时提供)。第一份是上诉人与镇长的对话,第二份是上诉人与民警的对话,第三份是债主逼债的对话,第四份是上诉人与镇副书记的对话,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录音材料未注明时间、地点、人物,对于录音中人物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及其女儿、弟弟均在场,上诉人仔细核实了合同内容并自愿签字,并非上诉人陈述的是被上诉人强迫其签字。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时虽未提供全部书面整理材料,但音频资料已于一审时提供,当事人已进行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根据录音材料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事实。2.绍兴市柯桥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绍柯政信查(2015)17号)一份,要求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协议,而房屋具体拆迁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即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即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应在2012年6月5日前自行腾空房屋,但上诉人未按约腾房,后应上诉人要求将安置的两套期房调整为一套现房、一套期房,故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并不是没有签订协议即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本院认证认为,该复查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复查意见书清楚阐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2014年12月31日两次签订协议的过程,故被上诉人并不是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绍柯公看释字(2015)707号)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绍柯公(滨)取保字(2015)10371号)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因本案的上诉而被柯桥区公安局拘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取保候审决定书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释放证明书写明上诉人是因寻衅滋事罪被拘留,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载明上诉人是因寻衅滋事罪被拘留,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照片三张,要求证明上诉人在看守所被人殴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中是否为上诉人本人无法确认,且上诉人陈述是在看守所被人殴打,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迫。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述脚部系在看守所被人殴打造成,且上诉人系因寻衅滋事罪被拘留,故该脚部受伤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胁迫。5.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请求二审法院向柯桥区滨海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但其未具体说明视频资料的日期、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了威逼、恐吓等手段迫使上诉人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上诉人、上诉人女儿及上诉人弟弟均在场,及上诉人在签约后已领取安置差价款、入住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院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虽在庭审中口头请求法院向柯桥区滨海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但未具体说明视频资料的日期、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强拆房屋的损失问题,因其对于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翁秀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秀凤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