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身,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身发现本村村民王某1在其院子东南方向褪着裤子,怀疑其在该处小便。后两人发生口角,李国身将王某1推倒,致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国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身发现本村村民王某1在其院子东南方向褪着裤子,怀疑其在该处小便。后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在互相推搡中李国身将被害人王某1推倒,致王某1右肩受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其回家路过李国身家,其蹲在李国身家院子的东南角看清理道路的事,这时李国身过来说其解手了,把其推倒在地,其右胳膊磕在地上的碎砖块上,造成胳膊受伤。后李国身还踹其,踹什么部位记不清了。2、证人王某2证明,其父亲王某1说他在李国身门口被李国身殴打了,第二天回来后见其父亲右胳膊受伤,就报了警。3、证人李某1证明,2014年6月26日晚8时许,其看到王某1在李国身家东南方向的十字路口处,王某1说他喝多了,解手时李国身打了他。4、证人王某3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其出去找其丈夫王某1,在一个东西街上,见邻居李国身跪在王某1身上用拳头打王某1右侧胸部一拳,向右肩膀踹了一脚,后被拦开。5、证人翟某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7点多,其在自家门口见王某1在其西邻居李国身院子外面东南角地上坐着喊哎呀,没见他有外伤,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6、证人李某2(被告人李国身女儿)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其买馒头回来见有一六十多岁的男子在其家院内的东南侧小便,其父亲李国身当时在院里种菜,他见状让其回屋。经辨认,李某2指认王某1是在其院内东南角小便的男子。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1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1右锁骨远端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8、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李国身家大院东南角处的土地上。9、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载明,被告人李国身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民警张运通、乔某证明,李国身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1、被告人李国身供述,其见王某1在其家院子东南角的土坡处,褪着裤子,其过去说他并用手推了他胳膊一下,他从土坡上倒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李国身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