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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与于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于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历永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田,男,193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陆续扣发了原告于田的补助款16000元,扣发依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1年2月27日的欠据。原告否认欠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1年2月27日的欠据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建兴村委会主张原告于田欠其16000元建房款,并依据2001年2月27日的欠据扣划了原告16000元补助款折抵欠款。现原告否认欠据的真实性,则被告应对欠款存在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欠据的真实性,也不就欠据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2001年2月27日的欠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扣划原告16000元补助款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兴村委会给付原告于田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建兴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其16000元,该事实应得到认可,2001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6000元建房费,被上诉人本人出具欠据。村领导对于该欠据同意入账并将该票据存档于镇政府,因此该笔欠款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于田对涉案欠据不予认可,应由其本人申请司法鉴定。我方一审中出示了被上诉人于田签字的欠款16000元的欠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于田称欠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是对我方主张的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对欠据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而非由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3、原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于田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判项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原审判决加重上诉人义务,属超项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于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兴村委会在一审时提供的2001年2月27日形成签有被上诉人于田名字的欠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欠其16000元,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于田并不认可并称欠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建兴村委会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应由上诉人建兴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份证据上被上诉人于田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释明双方当事人对签字的真伪需作司法鉴定。而上诉人建兴村委会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16000元款项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于田。因此上诉人建兴村委会扣划被上诉人16000元补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规定的指定日期的惩罚措施,而不是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裁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上诉人建兴村委会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决,加重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继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