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贾雪与晋振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雪,晋振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402号申请执行人贾雪,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晋振科,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贾雪与被告晋振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482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雪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晋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雪车辆修理费四千二百元。三、被告晋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雪交通费一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贾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晋振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贾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将应负担的案款交至我院,现已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晋振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扣划了晋振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的存款22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晋振科名下无房产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晋振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贾雪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晋振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贾雪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34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千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