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业成与姜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成,姜亚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李业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亚雨,居民。原告李业成诉被告姜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亚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成诉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三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以1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亚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0年6月24之前还清过期未还,每天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佰元整(500)借款人:姜亚雨身份证:2010年4月25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经手人:姜亚雨2010年5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经手人:姜亚雨2011年1月2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4月25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其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对于其余的12000元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业成支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姜亚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