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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覃椋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椋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椋宝,曾用名:覃镕宝,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抢夺罪批���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椋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覃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月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覃椋宝先后三次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附近的巷子里采用当场扯包及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的手机、现金等价值人民币7920元的财物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人覃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椋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覃椋宝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星亿旅馆旁边的巷子,强行将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背在身上挎包抢走,期间致使周某摔倒在地,覃椋宝又抓住周某右手腕,迫使周某交出手机,覃椋宝得手后逃离现场。周某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690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被抢华为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5年6月3日2时30分许,覃椋宝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大同巷一里14号楼下,欲抢夺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挎包,抢夺挎包不成,覃椋宝将张某咬在嘴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18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强行抢走,后覃椋宝又以语言相威胁,将张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抢走,随后逃离现场。3、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覃椋宝到柳州市飞鹅路27号14楼下,抢夺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的挎包,拉扯时杨某不放手,期间杨某的朋友潘某在旁边用雨伞敲打覃椋宝以帮忙反抗,覃椋宝仍继续拉扯挎包,并致使杨某摔倒在地,在包带扯断后将包抢走。杨某被抢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人民币、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OPPO牌手机及两个U盘。被告人覃椋宝将所抢的财物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覃椋宝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星亿宾馆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如��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张某、杨某的陈述及被抢物品相关票据,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走财物的情况,及被抢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覃椋宝的归案情况。3.柳价鉴字(2015)A-1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某被抢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9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结论于2015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4.柳价鉴字(2015)A-1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180元。上述结论于2015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5.柳价鉴字(2015)A-1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结论于2015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23许其和杨某路过飞鹅路星艺旅社旁时,杨某的包被人抢走了。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进行抢劫的地点进行指认、确认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椋宝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覃椋宝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该款第(���)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椋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椋宝退赔被害人周雪玲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张雅静六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杨韦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