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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因工作原因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发现被告与异性频繁的通过手机短信,微信、QQ、陌陌等方式进行聊天,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床居住,被告也多次表示双方已无感情。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年幼,家庭组建不容易,在被告亲属的调和下,原告勉强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原告为了缓和双方感情,也多次做过努力,被告也对多年来自己不妥的行为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并未有任何收敛与改善,依然不顾及原告感受,频繁与异性接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均因各种理由离婚未成。2015年4月8日,被告不告而别。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床多年,分居5个月,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判令坐落于万科南都良渚文化村秋荷坊178-1-2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5周岁的事实。3、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约定万科南都良渚文化村秋荷坊178-1-2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110出警记录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未经幼儿园同意将婚生女强行带离幼儿园的事实。5、径山镇中心幼儿园、径山镇政府及径山镇桥头社区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及婚生女就读幼儿园、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的事实。6、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后于2014年2月10日承诺不再出轨的事实。7、开房记录打印件7页,用于证明被告擅自在外面开房达九十多次的事实。8、借款合同、出借人身份信息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向金瑞航借款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9、借款合同、出借人身份信息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父亲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10、中国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借款160万元后,于2015年4月8日将160万元汇入房产公司账户,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万科南都良渚文化村房产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双方已互相充分了解并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姚某乙。总体而言夫妻感情融洽,并无根本性矛盾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发生。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所谓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并没有与其他异性保持或发生过婚姻关系之外的性行为以及类似情人关系。由于工作方面原因,被告不可避免与其他异性存在一定交往,但双方之间并未逾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陈述双方从2012年初分床居住及被告从2015年4月8日起不告而别,且分居5个月的内容也属不实之词。2015年9月中旬之前,被告与原告并未分居。9月中旬被告离开原来单位到临平工作,且当时原告已经提出离婚,对被告伤害及打击很严重,才导致双方现在实际未居住在一起。所谓此前双方已多次协议离婚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婚生女是由被告强行带走的待证事实,当时被告带走女儿是经幼儿园同意,原告事后还发信息给被告姐姐,说自己动手术身体不舒服,由被告带女儿几天,原告是很放心的。证据5,对径山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经过幼儿园同意被告是无法带走女儿的;对于径山镇政府的证明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匹配相应的工资清单及纳税凭证,此外原告是否有20万的收入,不能等同于具有抚养婚生女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桥头社区出具的证明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桥头社区作为基层组织,没有法定的职能出具该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因为保证书没有确认被告与其他异性有婚外性行为及情人关系,保证书上的竺丽萍是被告同事,与被告是工作关系,为消除误解,在亲属的劝说下写保证书,但不能证明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行为。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公安机关依职权才能调取公民个人的开房信息。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借款协议被告不知情,且借款有无用于购买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160万元已经购买了涉案房产。证据10,对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支付到房产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8、9、10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综合分析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及质证意见,根据证据所裁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无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姚某乙。因女儿姚某乙的出生,原告将部分精力及感情转移至照顾、抚养女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而被告在对外交往等关系处理上有不当,导致双方关系失和。另查明,姚某乙出生后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就读径山镇中心幼儿园。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女儿姚某乙从径山镇中心幼儿园带走,径山镇中心幼儿园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女儿姚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未上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好子女抚养及房产问题。案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导致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婚姻期间产生矛盾处理不当,及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此外没有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担负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加强沟通与信任,相互尊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保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