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乾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郜某某用车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乾安县体育场开的红浪漫49号歌厅内,采取殴打、恐吓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十三个小时,并逼迫其在歌厅当服务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郜某某用车强行将王某某带至乾安县红浪漫49号歌厅内(陈某某经营),采取殴打、恐吓方式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十三个小时,并逼迫其在歌厅当服务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艳超损失16000元,得到王艳超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赵某某、赫某某证言证实,现场及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郜某某刑满释放证明(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郜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