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书照与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374号原告常书照,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天秀花园11号楼,注册号110108001783439。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春,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丽,女,该公司办公室主管。原告常书照与被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与被告安居第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书照诉称,我于2007年5月15日入职安居第四分公司,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960元。我到安居第四分公司工作至今,每周六日均加班工作,且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夏日高温天下仍坚持工作,安居第四分公司未支付过高温补贴。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我: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00元;2、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1080元;3、2007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居第四分公司承担。安居第四分公司辩称,常书照的工作不属于室外作业,不存在高温津贴。常书照的工作属于倒休制,不存在加班情况,考勤表有显示。有生效判决对于常书照主张的加班、未休年假进行了认定。员工手册上显示加班需要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常书照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单。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常书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书照于2007年5月15日入职安居第四分公司工作至今,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标准1960元。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安居第四分公司)安排乙方(常书照)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另查,常书照与安居第四分公司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我院,安居第四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常书照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03.45元;常书照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00元;2、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800元;3、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430元。2014年3月19日,我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一节载明:“……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常书照现主张其存在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事实,但常书照提交的考勤簿大多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完整,亦未载有安居第四分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常书照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加班时间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常书照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常书照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案中,按照双方均认可常书照每年应休五天年假核算,常书照在职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26天,但就常书照实际享受年假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常书照已经实际享受年假,并提交放假通知及考勤簿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与考勤簿上所载明的出勤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且考勤簿上未显示常书照签字确认情形,故在常书照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之时,本院认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完成提交证据证明常书照已经享受年假的事实,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常书照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实际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安居第四分公司应支付常书照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03.45元”,最终判决:一、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书照支付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三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常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再查,常书照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但就实际享受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安排常书照休完在职期间年休假,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考勤簿载有常书照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其上记载常书照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显示有常书照的签字确认;常书照对考勤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期间安居第四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常书照主张其连续两个正常班(8:30至17:00)加一个夜班(17:00至8:30)然后休一天,以此类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安居第四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常书照向本院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其上未显示安居第四分公司的确认。安居第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常书照执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为此该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考勤簿予以证明,但其上均未显示常书照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常书照主张其工作有室内、室外,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常书照从事室内维修,不存在高温津贴。双方均认可常书照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常书照以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高温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安居第四分公司向常书照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1.83元;二、驳回常书照的其他申请请求。常书照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簿、劳动合同书、(2014)海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5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常书照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2006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现常书照再次起诉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理,常书照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就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常书照现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常书照提交的考勤簿未载有安居第四分公司公章,且安居第四分公司对该考勤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常书照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持加班时间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常书照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常书照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居第四分公司主张常书照已经实际享受年假,并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但该考勤簿上未显示常书照签字确认,故在常书照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之时,本院认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完成提交证据证明常书照已经享受年假的事实,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扣除生效判决已经支持的未休年假天数,常书照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9天,安居第四分公司应支付常书照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22元。《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常书照在小区物业从事电工工作,其办公地点在物业办公室,现常书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安居第四分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书照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常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