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杜某欲离婚后,谎称可以联系相熟的律师帮助被害人杜某打官司,并编造律师、法官身份与被害人杜某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被告人潘某甲以无钱继��帮忙垫付律师费用、案件调查取证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于2015年4月7日、7月24日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汇款2次,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杜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遽红梅、许某、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手机1部、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