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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指控:1、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百安花园7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天一小区3单元1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文昌苑4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价值人民币2413元的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锦城文苑14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宋某共计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3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教育路袍江旅馆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被追回。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百安花园7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天一小区3单元1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文昌苑4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单某价值人民币2413元的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锦城文苑14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乙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宋某共计盗窃4次,窃得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413元。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教育路袍江旅馆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秦某、王某、单某、梁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时间错误,应为“2015年7月24日”;指控第4节被害人为“梁某甲”错误,应为“梁某乙”,本院均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