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其位于江安县蟠龙乡的家中,分别容留兰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各两次。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兰某某到江安县江安镇电业路41号“范姐姐副食”门市盗窃,盗得该门市内价值1600余元的香烟及人民币75元,当日公安机关在冉某某家中将两人抓获被搜出被盗香烟。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脱逃人员邵某某相关线索,根据该线索,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已将邵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已追回了被盗香烟发还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冉某某、兰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冉某某、兰某某还于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关于在押人员冉某某检举问题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测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5)20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某协助抓获脱逃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追回了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 梅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周乾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