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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怡良等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怡良。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夫。上诉人杨怡良、谢永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建夫系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作的管辖约定自然有效,及于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是两上诉人与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世临港项目部及被上诉人高建夫签订的《借款合同》,其虽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合同系该公司所签及对管辖的约定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