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羊额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羊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原告卢某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羊额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羊额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叔公卢某乙(1913年2月8日出生)于2001年3月17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死亡,卢某乙生前无结婚亦无生育、收养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唯一的兄弟卢某丙均先于其死亡。因卢某乙无子女抚养,年老后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责其生养死葬。卢某乙死后以其名义遗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卢某乙生前亦表示在其百年后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而卢某乙并非被告五保户,亦没有与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一、判令卢卢某乙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继承;二、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继承人,以及被告确认被继承人死亡前由原告进行扶养,死亡后由原告安葬。3.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继承人不属于五保户,也没有与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4.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骨灰存放证原件各1份、收据原件2份,证实被继承人卢祐的遗体于2001年3月17日火化,被继承人死后由原告予以安葬。4.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实被继承人死后遗留本案所涉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卢某乙(1913年2月8日出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卢某乙的父母是卢某丁和黄某甲,两人共生育了卢某乙及卢某丙两名子女。卢某丙仅生育了独子卢某戊,卢某戊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为此原告是卢某乙胞兄卢某丙的孙子,卢某乙与原告是叔公与侄孙的关系。卢某乙生前并未结婚,亦未生育及收养子女。卢某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及胞兄卢某丙均先于其去世。另查,卢某乙于1988年从香港退休后一直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羊额村居住,直至2001年3月17日去世。卢某乙去世时遗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据证人何某、卢某戌及被告反映,涉案的房屋原来就存在,并非卢某乙居港期间或者退休返乡后才取得。另外,证人何某、卢某戌反映,卢某乙在到香港之前已在涉案的房屋居住。此外,涉案房屋与原告的住房相邻。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关系证明一份,确认卢某乙自1988年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羊额村居住后,一直由原告对其尽生养死葬义务。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卢某乙不属于被告“五保户”,亦未与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本院认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卢某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卢某乙死亡后,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卢某乙的遗产。卢某乙生前并未结婚,亦无生育或收养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且由于上述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卢某乙在成为香港居民前已在涉案房屋居住,故涉案房屋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土地应归被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于被告及卢某戌、何某等证人均证实,卢某乙自香港退休回羊额村生活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再结合原告与卢祐的居住情况以及原告持有卢某乙的房产证、火化证明、骨灰存放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卢某乙遗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原告卢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