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康小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小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13号罪犯康小虎,男,维吾尔族,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出生,新疆和田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七日作出(2004)洪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八年三月十九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二○一○年十一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一四年二月,经本院分别三次裁定,对该犯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下半年、二○一四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六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小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