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平诉李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陈平。被告李丰。原告陈平诉被告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玉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被告李丰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陈平借款14万元,未书面约定月息;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书面约定月息,借款共计3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陈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丰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李丰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陈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李丰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陈平借款14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李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两张欠条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丰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陈平借款14万元,未书面约定月利率;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借款共计3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丰向原告陈平借款30万元,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陈平要求被告李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债务人)返还原告陈平(债权人)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