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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钧权与牛凤山、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钧权,牛凤山,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付钧权。委托代理人付慧英。被告牛凤山。被告付桂荣。原告付钧权与被告牛凤山、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英,被告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钧权诉称,被告牛凤山、付桂荣于2009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桂荣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等牛凤山回来后尽量偿还。被告牛凤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付桂荣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实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8月28日被告牛凤山、付桂荣给原告出具193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末还清本息。被告付桂荣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付桂荣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牛凤山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牛凤山、付桂荣于2009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2012年12月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19300元借条一份(含103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牛凤山、付桂荣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付钧权与被告牛凤山、付桂荣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诉请偿还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凤山、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钧权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0300元,合计人民币19300元。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牛凤山、付桂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