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来凤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成洲诉被告向金玉、曾庆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洲,向金玉,曾庆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来凤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何成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金玉,女。被告曾庆友,男。原告何成洲诉被告向金玉、曾庆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向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洲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需要开辟建房地基,将爆破事务承揽给安顺公司爆破员唐飞红、刘德汉二人。唐飞红、刘德汉二人在临近被告向金玉、曾庆友房屋附近的何成洲自留地进行了零星爆破作业。之后二被告认为自己的房屋因为爆破作业受到损害,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赔偿,二人不依原告解释,也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将何成洲的价值699元的长虹牌手机砸坏,同时将何成洲正常运营的两部农用车轮胎气放了,拿走其中一辆农用车钥匙,造成车辆停运,砖厂停产17天。2013年7月10日经来凤县大河镇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取回,于2013年7月11日交给原告使用。在大河镇人民政府调解过程中,二被告不依法主张其权利,于2013年9月6日再次将原告家砖厂的机器砸坏。2013年9月16日原告自己修好机器才恢复生产,期间停产10天。二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分别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在诉讼中经过鉴定,唐飞红和刘德汉两人的放炮行为与曾庆友家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曾庆友于2014年4月28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10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判决相应的鉴定费由安顺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多次阻扰原告的砖厂生产,无理砸坏原告的手机和机器,强行拿走原告运营的车辆钥匙,造成原告砖厂停工,严重地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以至原告给工人赔偿误工损失10100元,为了恢复生产修理机器损失了1365.44元;俩人拿走何成洲的车钥匙造成不能从事车辆运输17天,相应的误工经济损失1884.25元,手机损失699元,合计14048.69元。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其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机器被告损坏的损失费1365.44元;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给第三人赔偿损失10100元;误工损失1884.25元;手机损失699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何成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何成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大河永康手机店的证明1份。拟证实手机价值699元。证据三:来凤县大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出具的证明2份及大河派出所对曾庆友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手机被砸坏的事实、车钥匙被拿走的事实,原告砖厂停工27天的事实。证据四:收条、汇款凭证、汇款手续费收据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砖机维修费用及配件费用共计1360元。证据五:何成洲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农用车系何成洲与田金香共有,何成洲有驾驶资格,何成洲存在误工的事实。证据六:合同4份。拟证实原告给砖厂工人进行了赔偿共计10100元。证据七:证人徐维树的证言1份。拟证实原告给砖厂工人进行了赔偿共计10100元。证据八:(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4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损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金玉辩称:二被告因房屋受损找到原告协商,协商中,曾庆友找何成洲要电话号码,何成洲不给,他们在争手机时掉到地上,并不是故意摔的。第二次打架是因为何成洲不管二被告的房屋受损的事,继续生产,还放狠话说跟他无关。我便去和他理论,还没有走近就被他的女婿一掌推开了。曾庆友看到后就下来帮忙,但曾庆友拿钥匙、扎胎放气我都不知道。第二天综治办问我,才知道曾庆友拿了何成洲的钥匙,我就叫曾庆友还给何成洲了。被告向金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庆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金玉对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向金玉对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机是他们争抢的时候掉下来的,是不是摔的其不清楚。被告向金玉对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机器是何成洲与曾庆友两个人打的。被告向金玉对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是何成洲造成的,他有过错。被告向金玉对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向金玉对原告何成洲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房屋受损是何成洲开辟建房地基造成的,不是安顺公司炸的。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综治办于2014年1月14出具的证明及大河派出所对曾庆友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综治办于2014年10月23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综治办在纠纷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也未将其对纠纷的调查材料一并提交,因此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何成洲存在误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往月工资领发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何成洲以开辟建房地基需要爆破为由,找到大河镇民爆服务队的刘德汉、唐飞红要求进行爆破作业。2013年4月23日由大河镇民爆服务队申请,并经来凤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同意,由爆破员刘德汉对何成洲自留地进行零星爆破作业。作业后原告向金玉、曾庆友发现房屋受损,认为其房屋的损害与爆破作业之间有关系,便找到何成洲要求赔偿。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找到何成洲就爆破作业导致的房屋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曾庆友与何成洲发生争吵,继而争抢何成洲的手机,争抢过程中导致手机坠地受损。之后曾庆友将何成洲砖厂农用车的钥匙拿走一把。事后经综治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0日将钥匙取回,并于次日交还何成洲。2013年9月6日,二被告找到何成洲,要求其砖厂停工,待房屋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后再生产。何成洲听后未予理会,被告曾庆友随即上前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将砖机电线剪断,随后又用钉锤砸坏了砖机操作面板,用老虎钳子剪断了拖运砖块的农用车气压管。另查明,何成洲手机价值699元;修理被破坏的机器共计花费1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庆友为了达成其个人目的,故意损坏何成洲的财物,造成何成洲砖机、手机受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何成洲要求曾庆友赔偿机器被损坏的修理费1360元及手机的损失6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金玉并未实施损害何成洲财物的行为,与曾庆友之间不是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84.25元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给第三人赔偿损失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庆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裁判。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何成洲机器维修费1360元、手机损失699元,两项共计2059元。二、驳回原告何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曾庆友负担51元,原告何成洲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松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