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等与赵某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赵某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杨某。原告:赵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宝云大街***号,身份证号码1311281969********。被告: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号。负责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赵某与被告赵某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赵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3时56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阜城县境内沿后康庄至杨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富德线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后康至杨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冬冬驾驶的电动车刮撞后碾压,造成杨冬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全部责任、杨冬冬不承担责任。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万元)。原告杨某、赵某作为杨冬冬的父母,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90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某乙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赵某乙没有逃逸。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赵某乙提交了其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冬冬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37元/天,计算3天3人;因赵某乙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59086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赵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5年2月7日13时56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后康庄至杨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富德线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后康至杨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冬冬驾驶的电动车刮撞后碾压,造成杨冬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全部责任、杨冬冬不承担责任。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杨冬冬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7日死亡。证据三、火化证明1份。证明内容:杨冬冬于2015年2月7日死亡,2月12日火化。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内容:2015年2月16日杨冬冬的户籍注销。证据五、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内容:杨冬冬系二原告次子。证据六、家庭成员证明1份。证明内容:杨冬冬系杨某、赵某次子。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杨冬冬系头部承受暴力作用造成颅骨崩解变形致使脑功能障碍死亡。证据八、阜城县漫河乡后八丈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自2009年起杨冬冬在阜城光明裁剪学校上班,2015年2月7日车祸死亡。证据九、行驶证2份。证明内容: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平运运输公司。证据十、保险单3份。证明内容: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万元)。证据十一、工资表13份。证明内容: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杨冬冬在阜城县农村人才光明职业培训学校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二、阜城县农村人才光明职业培训学校证明1份。证明内容:自2013年1月起至死亡期间,杨冬冬在阜城县农村人才光明职业培训学校从事裁剪工作,月工资1300元左右,一直在单位居住。证据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农村人才光明职业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王国庆。证据十四、李迎香、袁海燕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李迎香、袁海燕和杨冬冬系同事关系,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7日共同在阜城县老电影院上班,杨冬冬从事服装裁剪工作,期间杨冬冬在集体宿舍居住。证据十五、李迎香、袁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李迎香、袁海燕的身份情况。证据十六、阜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被告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杨某、赵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赵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证据八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因村委会只是根据传来的基本情况出具,因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杨冬冬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对于杨冬冬的居住和工作消费情况应当由其实际居住地的派出所、工作单位等联合出具,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杨冬冬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据十一、十二中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工人从事的工种,但证明中称杨冬冬系裁剪人员,不予认可,应提交杨冬冬的工资卡、学校的入账凭证等。证据十三的有效期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1日,显见2015年前该学校不存在。证据十四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某乙、平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杨某、赵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七、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八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予确认。证据十一、十二客观反映了杨冬冬在阜城县农村人才光明职业培训学校工作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十四中的证人未出庭,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赵某系杨冬冬的父母。自2013年1月起杨冬冬在阜城县农村人才光明职业培训学校从事裁剪工作。2015年2月7日13时56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阜城县境内沿后康庄至杨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富德线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后康至杨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冬冬驾驶的电动车刮撞后碾压,造成杨冬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全部责任、杨冬冬不承担责任。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平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乙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与杨冬冬相撞,造成杨冬冬当场死亡,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冬冬无责任。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赵某作为杨冬冬的近亲属,因杨冬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266元。2.死亡赔偿金:杨冬冬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3人3天,为379.97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04465.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赵某乙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赵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赵某的经济损失394465.97元;以上共计504465.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杨某、赵某负担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