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献龙与戚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龙,戚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李献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津生。原告李献龙诉被告戚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戚津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前,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还承诺如未按期还款,逾期一日给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7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戚津生××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李献龙借给本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2日上午12时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违约一天违约金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戚津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17920元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进行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7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在借条中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按年5.6%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该主张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戚津生返还原告李献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戚津生返还原告李献龙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7920元。如果被告戚津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戚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刘淑静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