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计诉被告康瑞峰、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计,康瑞峰,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明计,系阿左旗宏晟建材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康瑞峰,系呼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鑫,系呼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茹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计诉被告康瑞峰、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计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毛萨茹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二被告在对凯泰海洋花园住宅楼及商铺施工时向原告赊购多孔砖和小红砖。共计欠款937153.78元。二被告陆续支付828084元,剩余109069.78元二被告推拖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906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系职务行为,是呼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与二被告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王鑫、康瑞峰在凯泰海洋花园住宅楼及商铺施工时,被告王鑫与原告签订《机砖销售合同》,被告王鑫、康瑞峰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小红砖。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鑫、康瑞峰与原告结算后给出具一份结算单,共计欠原告机砖款937153.78元。被告王鑫、康瑞峰陆续支付828084元,剩余109069.78元二被告推拖不付。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砖销售合同》、结算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鑫签订的《机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机砖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机砖款。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鑫、康瑞峰拖欠机砖款109069.78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康瑞峰提出其是职务行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应由凯泰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确认被告王鑫、康瑞峰合作开发凯泰海洋花园小区施工时赊购原告机砖欠款,且结算单由被告王鑫、康瑞峰共同出具,被告王鑫、康瑞峰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王鑫、康瑞峰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鑫、康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明计支付所欠机砖款109069.78元;案件受理费1240.69元,由被告王鑫、康瑞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小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