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月军与郎济辉、曾庆聪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军,郎济辉,曾庆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刘月军。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济辉。被告曾庆聪。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月军与被告曾庆聪、郎济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军委托代理人马军才,被告曾庆聪、郎济辉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军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58分,郎济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月军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月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郎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月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郎济辉、曾庆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郎济辉系驾驶员,曾庆聪系实际车主,商业险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外损失由曾庆聪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58分,郎济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月军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月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郎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月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月军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右侧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月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刘月军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两块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其他后续治疗费。被告郎济辉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曾庆聪,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月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069.51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车损230元。4、交通费130元。5、手机损失599元。6、鉴定检查费142元。7、误工费13930.44元(80.06元/天×174天)。8、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9、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10、残疾赔偿金41104元[(11882+29222)元/2×20年×10%]。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手机损失、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54.37元/天)。另查明,被告曾庆聪垫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月军与被告郎济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月军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书,被告郎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月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月军主张手机损失599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月军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主张本庭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郎济辉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曾庆聪,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郎济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月军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130元,车损230元,误工费13930.44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411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19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军其他损失共计34501.51元的50%,计款172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月军返还被告曾庆聪垫付赔偿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庆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