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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韩浩杰,祝蝶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方哲敏。。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代表人:韩浩杰。该厂厂长。被告: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达。。被告:韩浩杰。。。。。被告:祝蝶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韩浩杰、祝蝶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哲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以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669.99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567.16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9669.99元和利息156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82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1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被告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韩浩杰、祝蝶棉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27日。二、借款金额:275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还款期限: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分二次发放贷款,第一笔发放25万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到期,第二笔发放250万元,约定2016年1月8日到期。五、借款用途: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韩浩杰、祝蝶棉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七、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后2015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30.01元;因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在2015年8月25日归还本息。八、尚欠本息:与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未按约付息,已违约。被告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韩浩杰、祝蝶棉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49669.99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567.16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9669.99元和利息156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182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1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三、被告宁波达能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韩浩杰、祝蝶棉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春逸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957元,减半收取计14478.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