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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秋岭。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9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在阳信县职业中专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较好,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无法自理生活,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阳商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现被告仍卧病在床,依然需要家人照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虽有偶尔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吕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卧病在床,随时需要有人照顾,原告赵某作为妻子有扶养被告的义务,由于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经济帮助义务,加之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阳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两人感情没有和好,上诉人起诉离婚,阳信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请离婚,已充分证明不再共同生活的愿望。阳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准予离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吕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切合实际情况,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摔伤后失去生活劳动能力,为此上诉人说感情破裂提出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感情基础牢固。被上诉人吕某甲由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随时需要他人照料,为此诉讼双方家庭生活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赵某更应体现出夫妻之间相互恩爱扶助的情怀。上诉人赵某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被上诉人吕某甲的现状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