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且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