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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林诉冯教平、刘伟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冯教平,刘伟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林,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虎,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教平,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刘伟红,女,197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与被告冯教平、刘伟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虎、被告冯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投资开发原食品公司旧楼拆除,兴建新楼宇。旧楼拆除后,开始挖地基时,被告以担心危及其楼房根基为由,暴力干涉,称先押200000元才让修,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工人窝工,材料堆积,机械闲置,因多次被迫停工,使原告遭受损失近100000元。因原告是外乡人,惹不起本地人,一直是忍气吞声,为了避免继续扩大损失,原告委托城建局工作人员及被告亲友,多次与被告交涉,因被告借机敲诈,数额特别巨大,原告无法接受,一直无法达成协议。万般无奈,原告准备依法维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作出退让,在索要数额上大幅度降低,最后给了被告55000元,并通过中间说合人写了一份防免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停止了阻挡,原告开始继续施工,2014年竣工投入使用,原告所建楼房竣工至今一年多,被告的楼房安然无恙,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55000元,被告拒绝退还。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机敲诈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000元。原告张林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后建筑物可能损害先建筑物防免协议;2、收据;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证人赵某某的证明材料;5、证人吉某某的证明材料;6、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7、证人马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冯教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有误。原告未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而直接要求返还55000元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二、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而是在原告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双方经说合,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原告违反了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防治法》,在距被告不到五米的距离,使用挖掘机、打夯机等重型设备,不分昼夜长期干活,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休息,长期困扰被告的正常生活,理应赔偿;原告由于修建占用了被告使用中的一块土地,理应给被告予以补偿;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由其负责在被告西楼筑一护坝,封顶80厘米,由其支付沙子、石头、水泥等材料;原告给被告住宅造成的隐患是长期存在的,原告在被告住宅十分近的距离挖下几米深大坑,予以硬化地基,在其处理地基期间,被告坐在家中也有明显的震感,时间持续一个月左右,幸亏被告的住宅修建质量过关,否则当时就有垮塌的危险。住宅的安全隐患截止目前仍未排除,而非在约定的一年之内才能出现。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教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刘伟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后建筑物可能损害先建筑物防免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曾经阻挡原告施工并且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即证人赵某某、吉某某、李某、马某某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被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先建三层楼房西侧3米低于被告院面10米处,将原食品公司旧楼拆除兴建七层住宅楼。由于二者地面高差大,净距小,被告对原告修建进行了阻挡,经赵对庭、陈五州说合,张德明为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后建筑物可能损害先建筑物防免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负责在乙方楼西边筑一护坝(封顶80厘米)。乙方找工人,工钱甲方支付,石头、砂子、水泥等料甲方支付。”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付给乙方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后建筑物可能损害先建筑物防免协议》中明确载明:“二者地面高差大、净距小,对可能出现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系基于该协议取得的55000元,并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霞审 判 员  卫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晓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