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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刘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广,农民。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龙,农民。上诉人刘文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被上诉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及霍昌宽借款各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向原告及霍昌宽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将该笔借款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单独出具了13万元借条一张(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原借条未收回。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各汇款1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5年7月14日,赵云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刘文广给付借款43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13万元及2013年5月21日借款30万元两个问题。关于2014年7月30日的13万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确定利息3万元,但该3万元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于2014年8月-11月偿还的4万元应先扣除3万元作为偿还利息,其余1万元作为偿还该借款10万元的本金。被告主张该4万元属于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换据后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应给付催告后的利息。关于2013年5月21日借款30万元问题,诉讼中,被告开始称系借款,并已偿还;后又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综合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10万元的本息情况,应该认定为2013年7月29日的汇款系偿还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在2013年5月21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应给付催告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龙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龙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文广负担3064元,由原告赵云龙负担811元。刘文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5月21日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属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想借助上诉人的名义贷款给张新悦,以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被上诉人将30万元本金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后,上诉人又将该款转入张新悦的指定账户,张新悦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7日,张新悦按期偿还了上诉人利息4万元,上诉人亦按照约定扣除其中2万元后将2万元转给被上诉人。2、关于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8月至11月,被上诉人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仅欠被上诉人6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9万元,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并不属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本金谋取高息的一种表现形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云龙口头辩称:一、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将30万元出借给了刘文广,至于刘文广是否再借给张新悦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二、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共借了4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打了2张20万元的借条,其中有一笔2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没有纠纷了,剩下的20万元有案外人霍昌宽10万元和被上诉人的10万元,当时借条写的是2.5分的利息。过了一年零三个月,经双方计算这15个月产生了3万元的利息,所以由上诉人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文广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张新悦于2013年5月21日为刘文广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文广现金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正),限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铁矿交于刘文广处理”。第二组证据为张新悦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新悦于2015年10月23日晚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上诉人刘文广用手机录制的张新悦的视频资料。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中旬,因为我的铁矿运转急需用钱,我打算向赵云龙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1日这天经过赵云龙介绍我认识了马兰庄镇刘官营村的刘文广(迁安市伟煜铁选厂老板)作为中间人,刘文广代表赵云龙与我谈好30万元本金,利息每月4万元,借期一个月。当天刘文广将赵云龙提前汇给他的30万元通过农行转账方式打到了我指定的农行账户,我为刘文广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4万元,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铁矿交由刘文广处理。故此,2013年5月21日30万元的借款人事实上是我……”。在刘文广录制的视频中,张新悦在上述书面证言上签字、按手印,并认可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还补充陈述了以下内容:2013年5月中旬,张新悦给赵云龙打电话想借款30万元,张新悦以前与赵云龙有买卖矿粉的业务往来,从赵云龙手拿钱也不是一回了;赵云龙跟张新悦说这次借的30万元是刘文广的钱,借一个月,利息4万元;张新悦后来才知道钱实际上是赵云龙的,向赵云龙偿还了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赵云龙还找他要过钱;现在无力偿还,可以把铁矿给赵云龙。经质证,赵云龙认为第一组证据即张新悦所打的借条与其无关,刘文广为其出具了借条,其就有权向刘文广要求还款。赵云龙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张新悦身份证复印件及视频中为张新悦本人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新悦的证言内容,主张因张新悦及其父亲欠赵云龙60余万元,赵云龙曾向其追讨引起张新悦不满。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赵云龙向刘文广农行账户打款30万元,刘文广当场为赵云龙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后刘文广向张新悦指定账户打款30万元,张新悦为刘文广出具34万元借条一张(其中4万元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一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铁矿交于刘文广处理。刘文广认可张新悦于2013年7月27日向其偿还利息4万元,其又于2013年7月29日将其中的2万元转给赵云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云龙共向上诉人刘文广主张了两笔借款,第一笔为2013年5月21日借条上记载的30万元,第二笔为2014年7月30日借条上记载的13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赵云龙于2013年5月21日将30万元转账给刘文广,同时由刘文广为赵云龙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至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文广理应依据借条履行向赵云龙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其后刘文广又将30万元款项转账给张新悦,并由张新悦为其出具34万元(含利息4万元)的借条,属于在刘文广与张新悦之间又形成了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与赵云龙无关,而且刘文广认可张新悦曾向其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故刘文广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但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文广可另行向张新悦主张权利。关于第二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7月30日借条上记载的13万元实为2013年4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转化而来,多出的3万元为15个月的利息。因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了2.5%的月利息,15个月应产生利息37500元,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计算利息数额为3万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原审法院将刘文广于2014年8月-11月偿还的4万元先扣除3万元作为偿还利息,其余1万元作为偿还该10万元借款的本金并无不妥。另,债权人赵云龙在原审中主张了借款利息,虽然刘文广于2013年5月21日及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应依法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文广以2015年7月14日(赵云龙起诉之日)为起点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5950元,由上诉人刘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丽琴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