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人民政府,吕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委托代理人尚国秀,系该煤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媛媛,系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季,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吕克华。委托代理人魏方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尚国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榆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媛、高季,第三人吕克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吴克华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16日,该职工吕克华在矿井底下接排水管过程中,被一块从煤壁上落下的煤块砸伤。随即送往神华电力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吕克华于2014年4月16日受到左手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吕克华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榆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诉称: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进入原告煤矿工作。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左手受伤。此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一次性处理工伤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为据),原告按照约定给第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工伤赔偿一事已一次性处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送达了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协议解除,故不复存在。第三人在已与原告就工伤一次性处理达成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工伤认定意欲非法获得原告二次工伤赔偿。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一事已处理完毕,故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辩称:2014年12月11日,吕克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于当日受理。并调查核实,2014年4月16日8时许,吕克华与工友黄宝琳在矿井下接排水管,接完排水管排查的过程中,被从煤壁上掉落的煤块砸伤,后送往神木县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救治(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原告已经在复议申请书中确认)。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EMS1072760377708),2014年12月15日投递并签收(田存柱代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就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已达成赔偿协议,按照约定给第三人支付了全额款项。但是,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相应伤残等级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但是如果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违背公平原则,则属于无效协议。因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得到公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榆林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不服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过书面审查、调查取证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依法作出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予以送达。本案中,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从立案、审理、作出决定、送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法正确。2014年12月11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审理查明:1、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4月16日8时许,第三人与工友黄宝琳在矿井下接排水管,接完排水管排查过程中,被煤壁上掉落的煤块砸伤,后送往神木县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救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99号)、邮寄回执单、神劳仲案【2014】10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工友出具证人证言、神华电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且原告对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因工受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案卷材料在卷佐证,证据确凿。据此,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被告审理认为,原告已给予第三人经济补偿的事实不影响第三人行使工伤认定的救济权利。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综上,被告所作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吕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神华电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4、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4】10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其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程序合法。第二组:1、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手续及签收物流详单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手续及签收物流详单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榆林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一份;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一份;8、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送达回证复印件六份;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述证据、依据用于证明被告榆林市政府行政复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吕克华述称:一、原告要求第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所谓一次性工伤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收条”,是在第三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显失公平。因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的是为了公平公正的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而非原告所谓的“意欲非法获得二次工伤赔偿”。2015年8月11日,第三人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8000元,明显低于第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签订的所谓一次性工伤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收条”显失公平。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虽然原告要求第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收条”,但是不能剥夺第三人行使工伤认定的救济权利。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日到原告煤矿工作,2014年4月16日在工作中左手受伤。事发后,原告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故原告不能剥夺第三人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吕克华向本院提交了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榆劳鉴字【2015】7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11日,吕克华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榆劳鉴字【2015】7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同时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所谓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在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作出;2、作出的一次性补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显失公平;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两组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九份复议程序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提交一份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两组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工作时受伤;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打下收条一支,收取原告给付的后续治疗费及工伤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即证明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和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作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采信。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九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榆林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和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等事实,即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政府提交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该法律规定,依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采信。第三人提供一份证据,并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故依法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吕克华进入原告煤矿工作。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工作时受伤,经神华电力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手环指中节、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打下收条一支,收取原告给付的后续治疗费及工伤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第三人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及劳动待遇仲裁。2014年11月4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4】103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并驳回第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第三人吕克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神华电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2014】103号裁决书各一份。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提供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吕克华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榆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和榆林市人力资源局、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经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榆政复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均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榆林市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本案第三人吕克华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系事实。第三人以此事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局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所以,被告依据该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榆林市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并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就第三人受伤已经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给付第三人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进行了一次性处理,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工伤认定,意欲非法获得二次工伤赔偿,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错误。但是,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原告亦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工伤职工仍然有权申请认定工伤。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神木县永兴乡柳沟村联办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