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杨甲,现在外务工,200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杨乙,杨甲、杨乙均与原告生活在一起,2001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2008年农历1月,被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不照顾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家庭人员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杨甲,于200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杨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