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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栓群与被上诉人张玉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栓群,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西,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举,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冷栓群与被上诉人张玉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玉西于2014年11月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冷栓群向张玉西支付七十二万四千一百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冷栓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上诉人张玉西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旺、王超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冷栓群及合伙人朱长庚、王运方共同合伙投资郑东新区普惠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项目,当时未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12月13日签订关于普惠路股份情况说明。该协议说明第一条约定,“总股份为六股,其中:张玉西占两股、冷栓群占壹股、合伙人王运方、林铁林、朱长庚各占壹股。其中工程投入所需投资张玉西按壹股份投。”第二条约定:“盈亏分配情况办法:工程终了结算后如有盈利,张玉西分两份,其中其它四股各分一份。如发生亏损:张玉西赔两份,冷栓群赔壹份,王运方赔壹份,林铁林、朱长庚不赔亏损。”该协议签订时,林铁林征得张玉西、冷栓群、王运方、朱长庚的同意,林铁林的投资及收益等股权的所有权益均由张玉西代其行使”。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玉西、被告冷栓群与合伙人王运方、朱长庚签订郑东新区普惠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股东投资协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玉西、被告冷栓群、王运方、朱长庚签订了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分配方案,2014年7月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惠普路工程款九百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根据该方案,朱长庚应分得九十八万三千一百零一元,冷栓群应分得八十三万元,张玉西应分得二百七十二万四千一百元,王运方应分得一百四十六万三千四百零五元。2014年7月9日、7月11日,原告张玉西分两次从被告冷栓群处收到共计二百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结合朱长庚、王运方(合伙人)证人证言,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方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七十二万元的本金,在约定数额的范围之内,属于债务纠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借的两百万元是被告支付本次分配的本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个人借贷,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二百万元是支付应分配的本金,对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栓群支付原告张玉西投资本金七十二万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零九元,由被告冷栓群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冷栓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冷栓群与被上诉人张玉西及朱长庚、王运方系郑东新区普惠路地下人行通道工程项目临时组建的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四合伙人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分配方案应如约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冷栓群,被上诉人张玉西、朱长庚、王运方四合伙人2014年6月12日关于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方案内容为:1、本次工程回款约950万元。2、本次工程回款全部转入郑州中万建筑公司冷栓群的账上,如须支付,经由四合伙人同意并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协议支付七十二万元的本金,在约定回款数额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支付。另一审法院查明四合伙人所约定的回款数额业主并未全部支付,剩余29万元。四合伙人所签订的分配方案系附条件的,即该次工程款全部回款之后才能进行支付分配,而且如果须支付还需要四合伙人同事另行签字,原分配方案四合伙人的签名是对协议本身的签字。一审法院还查明四合伙人所签订协议是在回款之前,这更加说明对该工程款分配的严格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回款的范围之内并不符合四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全部回款范围,也非四合伙人之本意。因此,一审认定四合伙人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分配方案应如约履行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玉西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四合伙人冷栓群、张玉西、朱长庚、王运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2014年6月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分配方案》是附条件的分配方案,即本次工程回款的分配不但需要四合伙人同意并签字,还须本次工程款全部回款之后才能予以分配。被上诉人张玉西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有违《关于2014年6月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分配方案》中四合伙人的约定。分配方案约定:1、本次工程回款约950万元。2、本次工程回款全部转入冷栓群账户上。如须支付,须有四合伙人同意并签字,否则后果由冷栓群全部承担。3、本次支付张玉西2714100元、冷栓群830000元、朱长庚983101元、王运方1463405元。由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分配方案只约定了将“本次工程回款全部转入上诉人冷栓群账户上”,并未将“本次工程款全部回款之后”作为分款方案的条件。故上诉人将“本次工程款全部回款之后”作为分款方案的条件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724100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三、《关于2014年6月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分配方案》系四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分配方案签订当日,经各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了收款条,并注明“领投资款本金,以转账为准”,四合伙人亦在收款条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以其所签字确认的材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上诉,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依据四合伙人签订的工程回款分配方案及相关证据,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724100元的判决合理、合法,故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关于2014年6月12日合伙人冷栓群、张玉西、王运方、朱长庚之间达成的普惠路工程回款的支付方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玉西要求上诉人冷栓群支付七十二万元欠款,属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冷栓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履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冷栓群上诉称,该协议系附条件回款全部到账,且需要四合伙人同意才能支付。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回款全部到账后才能分配的条件,且该“协议”第三条,本次支付各股东本金情况有具体数额,四名合伙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纹,且该次分配数额未超过总回款数额。故上诉人冷栓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9元,由上诉人冷栓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