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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余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佳。被告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培,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杨,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军,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世奥国贸公司)、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惠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佳、被告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均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以全款199669元购置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世奥国贸大厦68号铺南商铺一间,并据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期签署商业产权租赁合同,其承租原告房产进行商业和配套项目经营,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若违约由被告按日对应租赁款项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及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5年6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3960元租金,显已违约,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琪租赁费23960元,并按年租金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欠原告租金23960属实。2015年10月10日已返还所欠原告租金23960元的百分之十租金即2396元,因为目前形势不好,酒店二楼没有租出去,剩下的租金在2016年3月底全部返还到位,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们一直在履行中,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余某某认购世奥国贸大厦的商业二楼68号铺南户房屋,原告余某某当日即向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惠裕公司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余某某商铺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玖元整¥199669.00元,系付商铺2F68号南、9.68㎡、22460元∕㎡,经手人徐云飞,并加盖有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业产权租赁合同,甲方(租赁方)余某某,乙方(承租方)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产权位于世奥财富广场商业第二层,铺号68号,产权面积为9.68平方米(以南阳市房管部门测定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九年即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第五条约定不管乙方经营状况,乙方均须按甲方购置该房屋产权的合同总价,即壹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玖元整¥199669.00元向甲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回率支付现金回报。第一至第三年年回报率为10%;第四年至第九年年回报率依次为12%、14%、16%、17%、18%、19%。甲方租金所得由甲方自行完税,与乙方无关。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甲方阻碍或未尽相关的配合义务使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的租金从恢复正常经营开始日计算,且甲方每延误一日应按该商业产权的年租金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乙方月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及向原告余某某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余某某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支付租金2396元,下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认购协议书、商业产权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将其购买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世奥国贸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世奥国贸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及时将出租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世奥国贸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世奥国贸公司应当在每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世奥国贸公司在已支付三年租金的情况下,未能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的行为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诉请被告世奥国贸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金额问题,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世奥国贸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为19966912%=23960.28元,原告主张按照23960元计算,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2396元的理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现欠原告租金为21564元。关于被告辩称所欠租金一直在履行中,不存在违约的理由,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世奥国贸公司约定在原告违约时适用年租金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而在其违约时适用月租金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文本系被告提供,且在违约金约定上明显存在加重出租人责任、减轻承租人义务的情形,民事合同应当是公平的,故现原告主张按照年租金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惠裕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被告世奥国贸达成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惠裕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对世奥国贸公司履约及向原告陈琪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惠裕公司应当对被告世奥国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余某某支付2015年度租金21564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23.96元/日向原告陈琪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