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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关青与甘颖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2号原告:关青,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吕绍启,系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颖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金晨昕,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关青诉被告甘颖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5、10、11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关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关青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960.78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关青受伤住院治疗30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关青住院期间及全休1个月期间留陪人一人,故本院确认原告关青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中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25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关青已雇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陪护服务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青主张其儿子在其此段住院期间脱产护理,另行主张其儿子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的休息1个月期间及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5天期间的护理,原告关青主张由其儿子李岗护理,为此仅提交加盖“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和《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李岗的月收入为1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的标准计算35日,计得为3952.32元(41217元/年÷365日/年×35日)。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关青护理费合共5992.32元。至于原告关青主张其余病休期间的护理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休息期间需专人陪护,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关青受伤住院30日,出院后医疗机构先后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全休六个月,病休期合共210日,被告鼎和财产广东分公司辩称仅认可误工60日。鉴此,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项跖趾骨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9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关青的误工期为90日。至于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关青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事发前从事纺织服装、服饰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的标准计算90日,计得为9650.47元(39138元/年÷365日/年×90日)。4.交通费结合原告关青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营养费原告关青因本次事故致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关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关青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该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原告关青因伤行动不便,其购买坐便器、拐杖花费的300元有相应的票证证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关青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和随身佩戴的翡翠玉镯损坏,其中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翡翠玉镯,结合被告甘颖诗称事发后一周原告关青曾告知其手镯损坏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关青因本次事故损坏手镯的主张予以确认,确认其翡翠手镯损失为949元。综上,原告关青的财产损失合共1369元。至于原告关青主张的手机维修费5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甘颖诗为驾驶的粤AWM851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无垫付费用。11.甘颖诗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甘颖诗垫付原告关青医疗费11185.2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甘颖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青无责任。原告关青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项19960.78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2~8项共为19942.79元,财产损失为上述第9项1369元,总损失41272.57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甘颖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青上述损失31311.79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9942.79元、财产损失136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60.78元,因被告甘颖诗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甘颖诗是被保险人,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青9960.78元,扣减被告甘颖诗已支付11185.23元,被告甘颖诗多垫付1224.45元,该款可从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款31311.79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鼎和财产广东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青30087.34元。对于被告甘颖诗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关青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0087.34元给原告关青;二、驳回原告关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8元,由原告关青负担115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燮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