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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剑与任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任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卫国。原告张剑诉被告任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9.5万元,合计人民币17.5万元,后被告还款7万元,尚欠原告10.5万元未还。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账,原告自愿让减5000元,被告欠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所欠借款每季度还8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任卫国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任卫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7.5万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5万元未还,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原告自愿让减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并承诺每季度还款8000元,如失言按银行贷款利率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任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剑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计息本金1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任卫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