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鹏诉段长伟、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段长伟,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鹏,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段长伟,男,约35岁。被告尚勇,男,约27岁。原告张鹏诉被告段长伟、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长伟、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长伟、尚勇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承诺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在原告急用款时向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段长伟、尚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段长伟、尚勇向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由二人共同签字的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即每月600元利息,且被告已将利息从2014年6月支付至2015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举交的借据一支,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对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长伟、尚勇归还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