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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向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好赌,屡教不改,加之被告作为一家之主,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邓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好赌,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晓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