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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立碧与何正喜、��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碧,何正喜,黄趾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刘立碧。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喜。被告黄趾兰。原告刘立碧诉被告何正喜、黄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被告何正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趾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碧诉称:被告黄趾兰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一年。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黄趾兰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就未再行支付。被告何正喜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偿还了原告本金1万元,还下欠原告本金7万元,被告黄趾兰与何正喜系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依法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立碧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黄趾兰书写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何正喜辩称:我们下欠原告本金7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本金我想法去还,利息就不存在了。被告黄趾兰未进行答辩。被告黄趾兰、何正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趾兰与被告何正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趾兰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3��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碧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月息贰仟柒佰元正(小写:2700元),借期一年,即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人:黄趾兰。当天原告刘立碧将现金9万元付给被告黄趾兰。后二被告按借条的约定付给了原告一部分利息,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正喜共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剩下的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刘立碧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趾兰和被告何正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审理中,被告黄趾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告黄趾兰、何正喜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刘立碧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黄趾兰向原告刘立碧出具借条一张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正喜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欠原告7万元是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何正喜承认该笔借款是他与被告黄趾兰因投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存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佰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9万元本金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90000元×2%=1800元,该利率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刘立碧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6月,经计算得出借款期间利息为1800元/月×9个月=16200元,应予以确认。另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同时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约定不明依法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刘立碧要求被告黄趾兰、何正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趾兰、何正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立碧本金7万元和约定的借款利息16200元。(计算时间:2014年6月2日—2015年3月2日)以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所产生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以7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趾兰、何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