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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王存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赵汝瑞,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延春,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王存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于共玲,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在云,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之春,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楚训警,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恒方,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被告王存河、于共玲、王在云、杨之春、楚训警、张恒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