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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德玉与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玉,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玉,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组。委托代理人:田淑文,女,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丹,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小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德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德玉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玉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德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上诉人刘德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