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肖某,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甲,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肖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卞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因被告没有上进心,不善与人沟通,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自2015年4月起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卞某甲辩称,自己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是原告背叛在先,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卞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