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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与翟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翟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立、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静静。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保利隆胜公司)与翟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翟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利隆胜公司购房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2577元。权利人保利隆胜公司以翟静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翟静静支付22257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22577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翟静静已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保利隆胜公司购房款220000元,但上述款项的违约金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合计30000余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表示不需处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被执行人翟静静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违约金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处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