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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诉被执行人何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何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24号。法定代表人叶亿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曾立丹,分别为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何威,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平远县石正镇周畲村上新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诉被执行人何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何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39457.48元、滞纳金8786.64元、利息2221.64元合计50465.76元,并支付本金39457.48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周兴宁支行对处置抵押物上汽荣威550(车牌号:粤MYY3**)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1元,由被告何威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7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到银行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威所有的上汽荣威550(车牌号:粤MYY3**)汽车,因该汽车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并在上述汽车处置期间,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诉被执行人何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汽车暂无法处置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7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上述查封的汽车可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