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九千朝阳小区外路边,与被害人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魏某某持刀将钟某某左后腰部刺伤。案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将魏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相关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