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执复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威马名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禾、韩惠敏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77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路19号。法定代表人蒋展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士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女,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威马名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150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立。原审被申请追加人张禾,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原审被申请追加人韩惠敏,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上述二原审被申请追加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楼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海民初字第217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凰楼公司与北京威马名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名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凤凰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威马名门公司原股东张禾、韩惠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凤凰楼公司原审述称:凤凰楼公司与威马名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凤凰楼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威马名门公司拒不履行判决,未能执行到威马名门公司的财产,法院于2010年12月裁定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现申请追加威马名门公司原股东张禾、韩惠敏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一,威马名门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注册成立,股东张禾、韩惠敏在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5月13日和5月14日分两次将注册资金x万元全部转入张禾未在工商局备案的虚假公司北京和玺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玺彩公司)账上,将该x万元据为己有。因张禾、韩惠敏存在抽逃出资、并将抽逃的出资占为己有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x万元的范围内对凤凰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第二,张禾、韩惠敏于2006年11月以实物(设备)的方式对威马名门公司增资x万元,增资不实;而在2010年12月左右,上述实物出资被张禾、韩惠敏隐藏起来,以至于凤凰楼公司及法院无法找到上述设备。张禾、韩惠敏于2011年6月通过将公司股权虚假转让给高明立的方式将上述x万元机器设备彻底占为己有。第三,在凤凰楼公司与威马名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阶段,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至5月29日到威马名门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仓库内对厨具板材进行勘验封存,并要求威马名门公司保管,在诉讼期间不得丢失、损毁、转卖或变卖。然而在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去查封时,却未见上述厨具板材。张禾、韩惠敏违法将厨具板材转移隐藏,应在其转移的财产范围内对凤凰楼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追加张禾、韩惠敏为被执行人,对凤凰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禾、韩惠敏原审辩称:对凤凰楼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第一,张禾、韩惠敏于2002年4月18日出资x万元成立了威马名门公司,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和玺彩公司是张禾在2000年左右成立的装饰公司,威马名门公司成立后,因经营需要购买材料,故向该公司购买了一批材料和木制门的半成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因此,威马名门公司与和玺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并非抽逃出资。第二,张禾、韩惠敏以x万元机器设备进行实物出资,经过相关评价机构的评估和审计机构的审计,完成了产权交付,不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上述机器设备一直存放在威马名门公司的生产车间,且一直属于威马名门公司所有,并不存在张禾、韩惠敏将设备隐匿、非法占有等行为。第三,凤凰楼公司所主张的板材,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审查需要封存的,在判决书生效后,凤凰楼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对板材进行处置,威马名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禾曾提出将板材抵给凤凰楼公司,但凤凰楼公司拒绝接受,因此威马名门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张禾、韩惠敏并未转移查封的板材。第四,对于张禾、韩惠敏是否存在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股权的情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驳回了凤凰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逃避债务、虚假转让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凤凰楼公司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对凤凰楼公司与威马名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凤凰楼公司与威马名门公司签订的橱柜供应、安装合同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起解除;二、威马名门公司返还原告凤凰楼公司预付款十六万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威马名门公司支付原告凤凰楼公司违约金五十四万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威马名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8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凤凰楼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威马名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海执字第8872-887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威马名门公司原名北京和玺名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2002年4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万元,股东为张禾和韩惠敏,各出资x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惠敏,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2005年3月7日,张禾将其在威马名门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耿学玲。2005年4月8日,韩惠敏和耿学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耿学辉和李军。2005年11月29日,耿学辉和李军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韩惠敏和张禾,同时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x万元。2011年6月3日,张禾和韩惠敏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明立。2012年8月20日,威马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议解散公司。2012年8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张禾、韩惠敏设立威马名门公司时的x万元货币出资,于2002年4月9日存入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2002年5月9日,转存入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营业部威马名门公司账户内。2002年5月13日,威马名门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和玺彩公司北京银行前门支行账户转入x万元。次日,威马名门公司再次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上述账户转入x万元。此后,威马名门公司账户内持续有资金进出,至2013年5月29日转为久悬户前,账户内交易数量上千笔,余额最多时为x元。上述x万元转入和玺彩公司账户后,至该账户于2002年7月2日销户前,该账户内又发生近百笔交易,原审法院查询了其中数额最大的两笔交易,一笔为2002年5月14日转入北京市光华木材厂木制品分厂的x元,一笔为2002年5月10日转入北京正直建筑材料公司的x元。和玺彩公司系2001年9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万元,股东张禾出资x万元,股东高雅琴出资x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木材等。威马名门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增资x万元,增资部分由韩惠敏以实物出资x万元,张禾以实物出资x万元。根据北京中昊信泰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和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变更验资报告》,张禾、韩惠敏以实物出资的资产已于2006年11月14日依据出资人交付的原始凭证,在威马名门公司登记入账,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再查:在凤凰楼公司与威马名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至5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威马名门公司仓库内对存放的橱柜板材进行勘验,并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中载明:”原审法院对已经清点完毕的橱柜板材进行封存,暂由威马名门公司保管,诉讼期间不得丢失、损毁、转卖或变卖”。原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应当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执行人凤凰楼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威马名门公司原股东张禾、韩惠敏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原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凤凰楼公司主张张禾、韩惠敏抽逃其设立威马名门公司时的出资x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该x万元的资金流向来看,其虽在威马名门公司设立后不久即转出,但在转入和玺彩公司账户后,并未流向张禾、韩惠敏的个人帐户,资金流向的各个企业,均与威马名门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关;从威马名门公司的账户情况来看,在转出x万元资金后,该账户持续有资金进出,呈现正常经营的状态,并未出现明显的资本不能维持的情况,客观上说明上述x万元资金的转出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虽然威马名门公司与和玺彩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威马名门公司向和玺彩公司转账x万元系股东张禾、韩惠敏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二,凤凰楼公司主张张禾、韩惠敏对威马名门公司增资不实,且非法占有新增实物资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威马名门公司增资后的《变更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张禾、韩惠敏以实物形式增加注册资本x万元,2006年10月20日,实物资产产权转移至威马名门公司,2006年11月14日,威马名门公司将实物资产登记入帐,因此,张禾、韩惠敏已经完成了增资行为,不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况。关于张禾、韩惠敏是否非法占有了上述增资财产,凤凰楼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实质证据材料,因此,并无证据表明张禾、韩惠敏非法占有了增资财产。第三,凤凰楼公司主张张禾、韩惠敏擅自转移查封财产,应在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对涉案橱柜板材进行勘验并封存,系为案件审理需要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并非对威马名门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对于威马名门公司上述财物的去向,是否被张禾、韩惠敏转移或隐藏,凤凰楼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凤凰楼公司提出的追加张禾、韩惠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凤凰楼公司提出的追加张禾、韩惠敏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凤凰楼公司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一、威马名门公司将注册资金转入张禾、韩惠敏实际控制的和玺彩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不应当认定为正当的商业往来。且资金转入和玺彩公司后流向存在重大疑点,和玺彩公司收到x万元款项后一个多月即注销账户,资金流向的北京市光华木材厂木制品分厂根本不存在,北京正直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张禾,且在2001年就不再经营,2002年5月10日和玺彩公司转入该公司的x万元款项没有正当理由。注册资金流入股东账户也不是抽逃注册资金的必要条件。二、根据北京市中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张禾、韩惠敏增资所用实物财产的移交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该地址为威马名门公司的注册地,也是张禾的家庭地址,但上述实物财产系机器设备,存放大约需要1500平方米,审计报告中记载的移交地址根本不可能放下所有的机器设备,因此张禾、韩惠敏对威马名门公司进行增资的价值x万元的机器设备并未实际交付威马名门公司,而是由张禾、韩惠敏实际占有,2011年6月张禾、韩惠敏向高明立转让股权时所列的机器设备与其增资时机器设备的数量、型号一致,这些设备存放地为顺义区高丽营镇,由张禾控制的另一公司经营使用。三、原审裁定以”调查取证措施”不是”保全措施”为由认定张禾、韩惠敏没有转移或隐匿封存的财物缺少法律依据,事实上凤凰楼公司在诉讼中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过财产保全,并提交财产保全担保,但原审法院却未予准许。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海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禾、韩惠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凤凰楼公司承担责任。张禾、韩惠敏辩称:北京市中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交付地点是票据交付,不是实物交付,对此审计报告中有相应的表述,而事实上机器设备已经在厂房完成了交付。诉讼过程中法官多次去过厂房,机器设备都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凤凰楼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一、关于凤凰楼公司提出张禾、韩惠敏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禾、韩惠敏转入威马名门公司的注册资金x万元,在由威马名门公司转入和玺彩公司后,又转入不同的企业,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最终流向威马名门公司的股东张禾、韩惠敏,且威马名门公司在转出上述资金后,其注册资金账户又有多笔资金进出的记录,不能认定该笔资金的转出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偿债能力产生了实质影响。综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张禾、韩惠敏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对凤凰楼公司的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凤凰楼公司提出张禾、韩惠敏对于威马名门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威马名门公司增资后的《变更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显示,张禾、韩惠敏增加注册资本所用实物资产已交付威马名门公司,凤凰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禾、韩惠敏存在增加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对凤凰楼公司的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凤凰楼公司提出张禾、韩惠敏转移、隐藏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凤凰楼公司以张禾、韩惠敏转移、隐藏财产为由,请求追加张禾、韩惠敏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对凤凰楼公司的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凤凰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