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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630��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诉张燕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630号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五号楼一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董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峰,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文员,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燕,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全公司)与被告张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宝全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林峰及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宝全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0日,原告组织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并于当日下发了《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截至2014年6月25日前,原告与大部分员工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却以在原告处干不长等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无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未能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主观上不愿意签订所导致。因此,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004.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107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燕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燕原系瑞宝全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张燕于2015年4月10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3日,张燕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宝全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767号裁决书,裁决瑞宝全公司支付张燕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004.5元和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1076.9元。瑞宝全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张燕同意仲裁裁决。关于张燕的入职时间,瑞宝全公司表示说不清楚;张燕称其于2014年6月17日入职,并向法庭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据,其中显示瑞宝全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张燕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瑞宝全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关于张燕的工资标准,瑞宝全公司称张燕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并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发放细则》证据,上载明个人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安全奖、质量奖、全勤奖、奖金等部分组成。瑞宝全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应该扣除安全奖、质量奖、全勤奖、奖金等。经质证,张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知晓该细则。瑞宝全公司称在2014年4月时告知过员工,并组织过培训,但无法提供会议记录或培训记录。法庭要求瑞宝全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据,瑞宝全公司未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张燕称其每月上满26天班,工资为3500元,超出的工作天数计为加班,不清楚加班费如何计算。张燕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证据,经质证,瑞宝全对证据予以认可。瑞宝全公司称未签劳动合同系因张燕个人原因造成,并向法庭提交《关于要求全体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其中载明“请全体员工在2014年6月25日以前与公司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将上述通知张贴在布告栏内。经质证,张燕称没有见过上述通知,不予认可。瑞宝全公司申请证人王×(瑞宝全公司财务)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曾在2014年6月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张燕以工作忙为由拒绝签订。经质证,张燕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瑞宝全公司不能明确表述张燕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张燕所述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予以采信。现瑞宝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系由张燕个人原因造成,应支付张燕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瑞宝全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证据证明张燕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张燕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并结合张燕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记录,对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进行核算,仲裁裁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燕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四元五角。二、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燕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期间工资一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瑞宝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